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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已三年多,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对于《规定》第七条赋予货运代理企业的扣单权仍然普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不知如何正确行使扣单权。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释义】

1、适用范围:仅限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

2、单证:指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单证,主要为报关单、核销单、提单等;

3、相关费用:主要是针对垫付费用;

4、扣单权行使条件和限制:

(1)根据“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只要合同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和委托人支付费用互为给付条件,货运代理企业有权扣留包括运输单证在内的任何单证;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为追偿垫付费用扣留除运输单证以外的任何单证,但不能以追索代理费为由扣单。

【应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正确行使扣单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货运代理企业欲使己方享有较为宽泛的扣单权,应尽量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己方的扣单权,且合同应尽量采取与《规定》第七条相同或相类似的表述,如“委托人偿还垫付费用和代理费是货运代理企业交付运输单证及其他单证之前提条件,如其未能如期履行偿还义务,货运代理企业有权扣留包括提单、海运单在内的一切单证,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如货运代理企业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可以将上述约定列入报价单,并在接受委托时通过电子邮件、或MSN等明确告知委托人且询问其是否接受;

3、如未能与委托人做出上述明确约定时,货运代理企业只能为追偿垫付费用而行使扣单权,且所扣单证不能包含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